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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在工商银行天津华苑新区支行存钱时发现王××的工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分五次从卡内提取现金13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王××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王××陈述,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王××、孙××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孙××证言,扣押发还赃款清单,被告人杨××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现金13000元,依法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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