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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在工商银行天津华苑新区支行存钱时发现王××的工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分五次从卡内提取现金13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王××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王××陈述,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王××、孙××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孙××证言,扣押发还赃款清单,被告人杨××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现金13000元,依法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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