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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津坦尼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在本市南开区青年路芙蓉南里3号楼下,因醉酒误认为其丢失的挎包系公民贾××所偷,遂对贾××面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贾××牙部及头面部多处损伤。后经法医鉴定,贾××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牙槽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贾××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赔偿款已交付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人民医院、口腔医院为贾××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贾××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施××等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目无国法,因琐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危害后果,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危害了社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此次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育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磊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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