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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一×。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在本市河东区万新村周末市场通过卖服装与被害人丰××相识。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一×至本市南开区密云路延安楼3号楼底商丰××经营的外贸服装店内,虚构其亲属欲购买貂皮大衣的事实,并谎称如试穿合适,次日再付钱,同时利用丰××的信任,从其店内骗走黑色美国貂皮休闲皮装一件和白色长彩貂盆领女装一件。后被告人孙一×在本市南开区红旗路慧谷大厦楼下将骗得的两件貂皮大衣以6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被告人孙一×将所获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件貂皮大衣鉴定价格总计为8700元。经被害人丰××报警,被告人孙一×于2014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骗赃物已追回,现已发还丰××,被告人孙一×家属代为退赔赵××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丰××陈述,证人赵××、孙二×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孙一×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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