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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蔓丽,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梁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2时10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银灰色夏利汽车行驶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密云路交口处时,被公安交通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3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梁蔓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驾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王××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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