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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一×使用“财源广进”网名在聊天网络上虚构能给没有贷款资质的人办理贷款的信息,取得网友张××的信任。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王一×谎称自己叫刘冰,以能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的名义,于2014年7月28日、8月17日、8月29日,在本市南开区白堤路百脑汇门前,三次骗取张××现金共计101500元。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1500元,取得被害人张××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二×、王三×证言,被告人诈骗钱款后书写的收条及其家属退赔赃款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王一×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一×多次诈骗公民钱款,依法应酌情从重判处。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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