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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2013年5月2日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逯××与女青年陈二×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间,被告人逯××明知位于本市北辰区刘园附近的“美震瑞景时代”项目属于保障性住房,仍对陈二×谎称欲建立该项目的售楼分处由陈二×管理,利润可观,并由陈二×之母黄××找人发送该项目传单,令陈二×信以为真,后假意带领陈二×母女前往“美震瑞景时代”售楼处商谈宣传单发放事宜。期间,被告人逯××以需租房、购买办公用品为由,在本市南开区芥园里公交站及红桥区水木天成小区附近,骗得陈二×现金共计40000元。被告人逯××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使用。2013年3月21日,陈二×发觉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日将被告人逯××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逯××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二×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二×、黄××陈述,证人张××、裴××、李××、孙××、陈一×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逯××书写的欠条,视听资料及其相关短信内容复印件,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等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逯××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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