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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维语翻译赵圣明(本院指定)。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公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维语翻译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六里台桥附近,趁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陈××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金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2800元),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收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阿布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阿布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阿布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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