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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合麦提,无职业,后因违反取保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维吾尔语翻译祝尔和,原天津市人民政府驻新疆办事处主任。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南检刑诉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维吾尔语翻译人员祝尔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艾合麦提与同伙××××·乃毕(已另案处理)预谋后至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商业广场附近伺机实施盗窃。期间,在扶梯附近,由被告人×××·艾合麦提负责望风,××××·乃毕趁失主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诺基亚C5-C7型手机一部窃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随后,二人又至该超市一楼某商店门前,由××××·乃毕负责望风,被告人×××·艾合麦提趁失主肖××不备窃得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作案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艾合麦提抓获,并起获涉案赃款、物,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合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肖××、吴××、曲××证言和辨认笔录,同伙××××·乃毕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艾合麦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合麦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两起,盗窃数额共计720元,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艾合麦提予以酌情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合麦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高 源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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