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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曾用名郭金亮,无职业。200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至本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津塘路交口附近将其携带烟盒内两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1200元价格贩卖给公民张××。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毒品依法扣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清单、收缴毒品的收据,缴获毒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张××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源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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