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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职业。2014年9月4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承租了本市南开区西营门外大街迎春里15号二楼一房屋,以比大小、三打一、东北麻将等方式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被告人从中收取“水钱”。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将进行赌博的十余名参赌人员及被告人王××抓获,当场扣押涉嫌参赌人员赌资6105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并从被告人王××处扣押“水钱”100元、赌资500元及赌具麻将牌、扑克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人张××证言和户籍证明,参赌人员吕元×、常丽×、臧永×、魏×、范金×、于连×、高×、党×鹏、史××、李晓×、杨文×、宋士×、党×彬的证言和户籍证明,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王××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其所提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被告人组织赌博之行为依法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违法所得100元、赌资500元和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源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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