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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无职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南检刑诉字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奔驰牌小客车,沿本市南门外大街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南京路交口时,遇黄××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南门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蒋××用车右侧前部撞黄××驾驶的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蒋××血液依法检验鉴定,其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量为154.07mg,依法属醉酒状态。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蒋××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已赔付黄××车辆损失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证言及身份证明,110报警受理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调解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蒋××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造成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源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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