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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无职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津南检刑诉字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奔驰牌小客车,沿本市南门外大街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南京路交口时,遇黄××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南门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蒋××用车右侧前部撞黄××驾驶的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蒋××血液依法检验鉴定,其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量为154.07mg,依法属醉酒状态。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蒋××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已赔付黄××车辆损失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证言及身份证明,110报警受理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调解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蒋××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造成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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