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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3年11月2日被传唤,次日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检察机关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因生活琐事烦闷饮酒后到本市南开区淦江路工商自助银行内,持刀威胁正在ATM机前办理存款的女青年殷××,对其言称借点钱花,殷××见状后从自助银行内逃离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王×对殷××拉拽未果遂逃离现场。当日20时45分,被告人王×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陈述,证人刘××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投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王×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依法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萍
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
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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