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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
被告人詹××。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詹××饮酒后与张三×乘坐李××驾驶的汽车行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不锈钢市场附近时,因李××拒绝去天津站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一×用手对李××脸部进行殴打,李××停车报警,公安民警张三×、宁××、杨××、赵××赶至现场处置此事。期间,被告人张一×、詹××拒不听从民警劝解,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殴打、撕扯民警警服,致四民警脸部、颈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依法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张一×、詹××分别带上警车,被告人张一×又将警车车窗玻璃踢碎。案发后,被告人张一×家属代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受伤民警及证人李××诚恳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接警单,被害人张三×、宁××、杨××、赵××陈述,证人李××、张二×、马××、某金、陆××、史××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及被砸警车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赔偿损失及谅解意见书,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一×、詹××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詹××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一×、詹××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一×、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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