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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曾用名:王红),无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一×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捷达牌汽车,途经本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密云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38mg/100ml。公安机关遂将其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材料,证人王二×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被告人王一×身份户籍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一×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一×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映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柳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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