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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无职业。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崔伟、李来友,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未经工商登记注册,非法成立“××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并租用本市南开区如意大厦××××室作为其办公地点,从事调查业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并从中牟利。
2012年7月下旬,董×(已判刑)通过路边广告与被告人马×取得联系后表示欲查询同事刘××的身份证号码及户籍信息,双方约定查询费用为2000元。马×随即与网上QQ昵称为“恒源”的人联系,并以600元的价格非法获取了刘××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开户时登记的个人信息。后马×以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信息出售给董×。董×使用该信息将刘迺弢的信用卡激活后套现28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月14日将被告人马×抓获归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董×、高×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封存、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被告人马×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马×无视国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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