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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619号
原告邵××,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明,天津市河北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分拨中心职员。
原告邵××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常与前女友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我们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家庭矛盾较多,导致我与被告经常吵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上夜班,并以此为借口长期不回家居住。以上几方面的矛盾不断发生、激化,导致我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于××××年××月搬离婚后住房与被告开始分居。我曾于2012年11月、2013年8月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5375号、(2013)北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之后,被告也没有与我积极化解矛盾。现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达2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性。我为了有一个正常的生活,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纠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为原告有骗婚行为,原告有借助婚姻为诱饵诈骗我钱财的嫌疑,我与原告××××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即离家出走,后起诉我离婚,我们的婚姻生活只有10个月,婚姻存续期间短,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出轨行为。原告离家后还把家中电话和本人手机电话号码都给更换了,致使我无法找到原告,所以我认为原告有骗婚的行为,因此,原告应返还我婚前给付其的彩礼40000元。我婚前购买的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称工作需要,就拿走了,后其又称电脑丢失。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上述笔记本电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均怀疑对方与异性有暧昧关系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被告父亲所有的房屋内,××××年××月,原告搬离婚后住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16日,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为由第三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对自己在婚后住房中的个人物品不再主张了,双方均表示离婚后个人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及均怀疑对方与异性有暧昧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父亲所有的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本院亦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40000元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婚前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现要求原告返还,而原告当庭陈述该电脑在双方婚前已经丢失,而被告现无证据证明电脑价格,故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就该项主张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三、驳回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承担50元,被告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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