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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骆一×。
法定代理人骆二×(系原告之父),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骆一×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骆一×于二○一五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骆一×负担。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纪长胜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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