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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冯××,天津市磨床总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哲,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工商银行空港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勤山,天津市红桥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与被告刘××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撤回起诉。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镭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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