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王一×。
法定代理人许××(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晶,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许××与被告王二×于201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但被告从未给付抚养费。现因原告年龄增长等因素,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二×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72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增加至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辩称,2014年1月和2月的抚养费是我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原告母亲。此外,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我曾和原告母亲就离婚协议中拖欠我母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双方按照协议各担负50%,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一年的子女抚养费折抵原告母亲应负担的这部分债务,所以我认为一年期间的抚养费就不用我另行支付了。由于我每月工资收入有限,也没有经济能力提高抚养费给付数额,就该项请求我的意见是维持原来的离婚协议约定,每月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与被告王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事项双方约定:“婚后生一子(现名王一×)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陆佰元整至18周岁(随物价上涨,双方再协商)。男方看望孩子随意。”协议离婚后,原告随其母许××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天津市河北区扶轮小学。被告曾支付2014年1月的抚养费,此后至今未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被告王二×在天津市×××××公司担任泊车员,月工资为2400元(未扣除保险部分)。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二×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共72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增加至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许××认可被告现工资收入数额,同时表示自己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00余元。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主张拖欠的抚养费已进行债务折抵,同时亦不认可增加抚养费。案经调解,未获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相应费用。现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被告亦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更不应拖欠子女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父母于2013年12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亦未作约定且被告又已支付2014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故拖欠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截止2014年12月,按协议约定每月600元计算,计6600元。关于原告每月增加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考虑被告的每月工资收入及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酌情以每月给付抚养费630元为宜。至于被告提出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付了2014年两个月抚养费及已与原告母亲口头约定以原告一年的抚养费折抵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二×给付原告王一×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6600元;
二、被告王二×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王一×子女抚养费标准增加至每月630元;
三、原告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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