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董一×。
法定代理人吕××(系原告之母),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董二×,北京铁路局南仓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系被告之舅),无职业。
原告董一×与被告董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的法定代理人吕××及被告董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一×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女关系,我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我由法定代理人抚养。我在父母离婚后的生活中产生了医药费1368.50元、学习费23072元,但在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一半费用时,被告不同意给付,并要求我到法院起诉。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每月给付1000元;并承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我的医药费1368.50元及学习费23072元的一半费用。
被告董二×辩称,首先,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给付原告抚养费数额已经法院调解确定,原告没有理由追加抚养费。其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教育费等都已包括在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中,我不应再另行支付。再有,根据我目前的收入情况,还要赡养老人,经济压力很大,所以原告上辅导班,有能力就上,没有能力就不上,这不属于我应负担范围,我也担负不起,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与被告董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女董一×由吕××抚养,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与被告董二×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吕××抚养,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学费、课外辅导费一半的费用,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另查,原告自其父母未离婚时即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心小学就读,每学期交纳4500元学费,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上述学校交纳2014-2015年学费45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支付医疗费1368.50元,向天津新东方培训学校、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天津育才苑英佑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14974元,购买读书朗学习机花费3598元。被告董二×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2601.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但原告以生活费消费增大为由,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起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实际工资收入为2601.82元,本院调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至7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一节,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已包括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中2014年至2015年上学期的学费4500元,因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前即在该学校就读并每学期交纳上述费用,故在离婚后被告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教育费因原告在交费前并未争得被告同意,且该费用并非必要开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二×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由600元增加至7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4-2015年上学期学费4500元的一半即22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原告负担186.50元,被告负担44元。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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