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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312号
原告芦××,天津市津南红磡领世郡医院中医科医生。
委托代理人杨清泽(系原告之母),天津市河北梆子剧院服装师。
被告薛××,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天成(系被告之父),天津609电缆有限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芦××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清,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来、薛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前及婚后被告隐瞒病情,婚后被告面部及周身反复出现皮疹样脱屑,并经多次治疗反复发作,于2014年3月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在被告治疗期间,我得知其母也因此病去世。被告经过短期治疗病情得到暂时控制,出院后搬回其父亲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返回家中,将贵重物品及存款带走。2014年7月,被告及其亲属到我母亲家殴打我母亲。同年11月被告的父亲及其亲属到我单位殴打我。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及工作,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义兴南里8-2-401号房屋归我所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薛××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事实。双方婚前有深入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在恋爱期间我已告知原告我母亲的病情,我婚检健康,没有法律禁止的病情。双方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原告违背法律及道德规范与第三者发生关系并姘居,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以致我患病在身,现仍在康复中,此时原告提出离婚分明是逃避责任,遗弃病妻,达到与第三者结合的目的。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仍想与原告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异性交往问题及被告患病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被告出院后回其父亲家养病,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系双方沟通不到位、互相不够理解、不能相互包容所致。被告现在正在患病期间,需要原告从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予安慰与照顾,且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原告应顾及以往夫妻情义,不再固执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积极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亦应安心家庭生活。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 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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