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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段××,无职业。
被告周一×,无职业。
原告段××与被告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5月23日婚生一子周二×,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和骂街、动手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安心打工挣钱,被告经常玩牌,回家晚影响原告休息,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原、被告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不是原则问题,被告偶尔喝酒,与原告偶尔发生口角,被告有时骂街,骂街不对,以后可以改正,被告偶尔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在和被告打架的情况下,原告也动手打被告了,被告动手打架不对,被告玩牌,但不是经常的,被告今后能改正,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与被告周一×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5月23日婚生一子周二×。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原告曾于1995年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北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段××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未泯,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意,与被告加强沟通,被告也应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互让互谅,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感情未破裂,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国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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