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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无职业。
被告孙××,天津市华夏未来幼教集团教师。
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有差异,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习惯和消费观有意见,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原、被告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偶尔发生口角,不是经常的,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被告可以改正,要求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孙××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产生矛盾,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未泯,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意,与被告加强沟通,被告也应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互让互谅,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感情未破裂,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国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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