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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178号
原告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一×,无职业。
原告翟××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翟××是再婚,被告孙一×是初婚,于2006年4月26日婚生一女孙二×,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2013年6月28日前后双方发生争吵动手打架,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孙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原、被告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被告可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与被告孙一×于2005年2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翟××是再婚,被告孙一×是初婚,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婚生一女孙二×。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孙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翟××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未泯,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亦不应固执己见,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意,与被告加强沟通,被告也应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互让互谅,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感情未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的实际情况,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国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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