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荣一×。
被告刘××。
原告荣一×诉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一×,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一×诉称,荣二×是我和被告的儿子,自2014年年初至11月份期间,他频频往我处跑并一再表示,愿意随我共同生活居住和住校学习。但是我一再劝解,并调解被告和儿子的母子关系,对荣二×进行正面的教育。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将荣二×接走抚养。后多次调和被告和荣二×的矛盾无果的情况下,我向被告提出让其书写放弃荣二×监护人的书面材料,在被告书写了该放弃材料后,我将荣二×接走并开始抚养。关于抚育费的问题,贵院曾两次判决荣二×是由我和被告共同抚养。现在荣二×与我共同生活,故刘××应该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在刘××既搞网店销售,又搞房屋出租和婚姻中介。她现在早上8点至下午4点半到天鸿百货大楼受聘卖服装,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之子荣二×的监护人为我;判令被告刘××自2014年11月19日起开始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辩称,我同意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因为孩子已经随原告生活,这是孩子自愿的行为,我表示尊重。但是对抚养费的诉请,我不同意,因为我没有工作,目前正在吃低保而且还有八十多岁的老人需要赡养,老人也没有退休金和生活来源,我没有能力给付子女抚养费。此外,原告有一个能容纳200多人的私人医院,收入高,开着高级轿车,过着富裕的生活,他有能力担负孩子抚养费,孩子有权利过着和原告收入相匹配的生活。此外,孩子和我生活的期间,原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是580元,原告还给孩子请了家教,当时原告表示由我先垫付费用再给我,但是至今不给,目前由于家教费我多处欠债,现在正在偿还债务期间。综上我只同意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荣二×。荣二×自出生后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19日至今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一份,内容为:今荣二×主动提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父亲荣一×从今起愿意照顾孩子的一切生活,母亲刘××同意将荣二×的抚养权交给父亲荣一×。另查,2015年1月17日,荣二×书写《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愿意随父亲荣一×共同居住生活。从2014年11月19日,我与父亲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2013)北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抚养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二×虽然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是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对于荣二×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荣二×由原告抚养,且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今,荣二×一直随原告生活。此外,荣二×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也表明其自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自2014年11月19日至荣二×的监护人自本判决判定变更之前的抚养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未成年子女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父或母,经本院对原告就该问题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故该阶段的抚养费因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荣二×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荣二×的监护人经本判决判定变更之后给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数额考虑到荣二×的学习生活现状、物价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以每月58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荣二×和由原告荣一×抚养;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荣二×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80元;
三、驳回原告荣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元,由原告荣一×承担人民币34.5元,被告刘××承担人民币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洁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