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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乔××。
被告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在本案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前,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负担。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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