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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屈××。
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
被告李二×。
委托代理人苏镇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与被告李一×、李二×、李×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4元,全部退还原告。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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