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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211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贾春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
原告张××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雷,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今年8岁。被告婚后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不思进取,工作频繁变换,以致家庭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还得靠原告父母接济。原告父母也曾苦心劝说并积极帮助安排工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同时,被告还经常玩牌,只图自己舒服。最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婚姻期间存在婚外情行为,并且屡教不改,曾因为婚外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日益严重,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在五年前确实有过婚外情行为,也曾起诉原告,但离婚案件以我撤诉结案,之后我再未起诉,我已结束婚外情并痛改前非。在这五年期间,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没有任何矛盾。我没有正式工作的原因是因为和原告的父母一起做生意,不做生意后,我也一直在工作。我在原告起诉之后也一直联系原告向其承认错误并承诺改正。我会改正自身不足,用时间和实际行动来向原告证实。况且孩子现尚年幼,双方父母年岁已大,考虑到孩子、父母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技校上学时自行相识,1998年2月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名王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牵涉到子女成长、教育以及社会和谐、安定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为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应给予双方一次重修感情、改善关系的机会,被告亦应加倍珍惜这次机会,正确认识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努力改正自身不足,积极寻求化解家庭矛盾的最佳方法。维持家庭长久美满比组建家庭更需要双方用心付出,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化解家庭生活中的矛盾,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夫妻关系定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 茜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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