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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曹×。
被告赵×。
原告曹×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二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生活问题突出,经常吵架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多次报警。2007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多次质问被告,被告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被告态度冷漠使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我个人性格不好,脾气比较倔,我首先自我检讨。我是个外表粗但内心细致的人,有时候生活中沟通是有些问题,但毕竟原告一生最好的年华和我在一起,而且还生了一个孩子,所以我很感谢原告。因为我们有些事情还要协商、沟通,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赵××,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投不断发生矛盾,自2011年起分室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脾气确实不好,但仍愿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时以辩称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矛盾但能自息。现被告主动检讨自身不足并表示愿意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可见被告愿意协商解决矛盾,对原告仍怀夫妻之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应珍惜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和此次和好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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