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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
被告杜××。
原告张××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1996年初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30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以(1997)塘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离婚。××××年××月××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至13日,1998年6月17日至1999年1月1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两次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发病。2012年11月被告回河北省海兴县××村其父母家,11月8日晚精神病发作,家人无法控制。翌日,被告家人请求海兴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警察将被告送往河北省黄骅市××医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5月出院后一直居住在河北省海兴县××村其父母家至今。原告此前共三次起诉离婚,第三次系2014年6月26日经(2014)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不得另行起诉离婚。因上次判决原告不准离婚的(2014)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距今未满六个月,故原告不符合起诉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琦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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