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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418号
原告赵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二×,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洪键(系赵二×之夫),天津市华津制药厂职工。
被告赵三×,无职业。
原告赵一×与被告赵二×,赵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娜,被告赵二×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键及被告赵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诉称,我系被继承人李士芬的女儿,二被告系被继承人再婚后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1990年被继承人李士芬与二被告之父离婚,之后被继承人一直与我共同居住生活,由我赡养照顾,与二被告无任何往来,直至被继承人于2011年8月7日因病去世。天津市河北区第二实验小学是被继承人生前工作单位,该单位于2013年11月通知我领取被继承人生前应得住房补贴款,但由于二被告不予配合,导致该补贴款至今无法领取。无奈,我只得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李士芬的住房补贴款30131.09元由我全部继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非被继承人亲生女儿,是被继承人收养的女儿。其次,我父亲与被继承人李士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我父亲和我及哥哥赵三×的户籍均在被继承人李士芬单位分给其的住房内,为此,导致我父亲单位分房时,因考虑到其夫妻有房,我父亲单位没有给我父亲分房,至今我父亲也无房。我与哥哥赵三×也没有从父亲处得到房子,所以李士芬享受的房屋补贴应该有我们的份额,我主张我们三方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赵三×辩称,如果没有我们的份额,为何原告需要我们签字,所以我认为我们应享有李士芬房屋补偿款的份额,且之前李士芬与我父亲没有离婚时,我们的户口都在李士芬的房子里,我也主张我们三方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士芬与二被告之父赵永礼于××××年××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士芬与父赵永礼再婚时,被告赵三×10岁,被告赵二×8岁,原告是被继承人李士芬与赵永礼再婚前收养的子女。李士芬与赵永礼共同生活十三年后于1990年3月20日经本院(1990)津北法民调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嗣后,二被告未再与被继承人李士芬来往,亦未对被继承人李士芬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李士芬离婚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8月7日死亡。2014年天津市河北区第二实验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单位去世职工李士芬经核定享受住房补贴款为30131.09元,请公证处予以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房屋补贴款项虽然是在被继承人李士芬死亡后确定的数额,但属于李士芬生前应得财产,因此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李士芬针对该笔补偿款未订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原告赵一×是被继承人李士芬收养的养女,二被告是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虽然被继承人李士芬与二被告的父亲于1990年已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且被继承人李士芬在生前亦未提出与二被告解除继子女关系,故原告与二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被继承人李士芬自1990年与二被告之父离婚后至其2011年死亡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此期间二被告与被继承人却没有任何往来,亦未尽赡养义务,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少分得被继承人李士芬的遗产。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未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亦未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二被告与被继承人李士芬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士芬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款30131.09元,由原告赵一×继承24131.09元,由被告赵二×继承3000元,由被告赵三×继承3000元。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原告赵一×承担223.50元,被告赵二×承担26.50元,被告赵三×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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