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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157号
原告尹一×,天津市印染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尹依群(系原告之妹),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退休工人。
被告魏××(曾用名魏连新),天津华康食品厂退休工人。
原告尹一×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一×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尹二×(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关系破裂。2013年7月我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后住院治疗,期间我的一切经济支出均由我妹妹尹依群照顾和服侍,被告对我不尽扶养义务,对我不闻不问。无奈我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两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均予以驳回。我考虑贵院予以驳回的意思,本想继续维持此婚姻,但被告并没有理睬,违背自己的承诺,在此期间仍没有改变。现我的妹妹因服侍我造成腿受伤,无法服侍我,故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答辩意见中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三十多年从未提过离婚,邻居家人都可以作证,一家人非常和谐,原告尹一×多年有病,前期做了双腿的膝盖骨手术,做了双侧的股骨头手术。这次又突然脑出血都是我一人出钱治病照顾(所有治疗费用花费将近21万元),我一边打工挣钱,一边去医院照顾,并且还给原告花钱雇了一个24小时的护工,随时都有人照顾。在家中被盗了6万元的情况下,我依然积极为原告联系针灸康复治疗。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愿,原告的行为都是其妹妹尹依群教唆的。在原告住院康复期间原告失踪了,我通过报警才知道尹依群偷偷接走了原告。我多次去到尹依群住处要人,不是不开门就是打骂,不让我与原告单独见面。我与原告多年感情良好,我和女儿女婿有能力照顾好原告的生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我与原告早日团圆,共享天伦之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尹二×,现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照顾原告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了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答辩状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有30余载,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期因原告患病,双方产生矛盾,系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并无原则性问题。现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并有能力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希望早日与原告团聚。原告正身患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更需要家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予以照顾和慰藉,故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情义,不应固执离婚。今后被告要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多关心爱护原告,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与原告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长胜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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