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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814号
原告张××。
被告左××。
委托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左××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日常生活中又缺少沟通,故双方在感情上产生裂痕,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无事生非,凡事百般挑剔。我考虑到双方都是再婚,聚到一起不容易,所以事事包容、忍耐、谦让。但被告视我的忍让、包容为软弱可欺,我稍微解释一下,被告就小则开口大骂,重则大打出手。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我们双方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系再婚,但是毕竟有十年多的夫妻感情,感情一直也是很好的,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这些矛盾可以通过沟通进行化解,此外我和原告毕竟上了岁数,我希望可以一直走下去,相互有个照应。第二,我与张××没有分居。我们双方都有需要照顾的亲属,有时为了照顾自己的亲属分别一些天是经常之事,这不是分居。而且我们有事还是会集中到一起的,比如去年6月份我做手术,当时我们不在一起居住,为了不打扰原告照顾她的妈妈,我没有将手术的事告诉她。但是原告知道消息后,立刻抽时间回来照顾我。我10月份来海南,原告本来是要和我一起来的,但是为了照顾她母亲,我一个人来了。虽然这样,我们之间也并没有中断联系。所以我认为我们一直共同生活。第三,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也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到北京旅行结婚期间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缺少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丽萍就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康桥里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自此开始租赁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5月16日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人在2015年1月12日上午9:00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并转交被告本人书写的《答辩状》一份。2014年12月26日,本院对被告询问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今后其将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各自改正身上的缺点和不足,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4)北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10余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无原则性问题,且在本院对被告做询问笔录时,被告明确表示今后要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互相改正自身不足。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在夫妻相处中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双方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洁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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