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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283号
原告王××,武警天津市总队第二支队政治处干事。
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深圳市致远速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嘉平(系被告之父),天津市手表厂欧翔供热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花(系被告之母),天津市飞鸽自行车集团退休职工。
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鸿基,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嘉平、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不同,婚后并无共同语言,感情逐步淡化,并经常因经济问题、亲属关系和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口角,后发展到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直至我报警。现双方已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且被告的不当行为给我履行军人职务带来严重影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对于婚姻都是很慎重的,双方家庭间也是认可的,原告家人也是迫切希望我们结合的,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并非草率结婚。原告称我们生活习惯不同,是因为原告在部队,我在外地工作,导致双方的生活方式、习惯确实有差异,但这对于新婚夫妇也是正常现象,需要双方互相磨合、体谅、包容,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大问题。原告陈述我对其有家庭暴力情况是不存在的。原告为此离婚是草率不负责的,我希望双方不要因为这点小事而分开,更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好好沟通,换位思考,不要轻易放弃,遇到问题多多想办法解决,对待问题好好沟通,只要我们相互体谅、包容,我们的生活会很幸福美满的。我不想离婚,我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想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后因为生活琐事的沟通及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之间有感情,希望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与原告加强沟通,改正不足,现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为生活琐事的沟通及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不存在实质性大矛盾。庭审中,被告一再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情意,多多包涵被告的不足,被告亦应改善与原告的交流方式,遇到问题要学会妥善与原告沟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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