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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027号
原告王一×,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
被告王二×,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退休教师。
被告王三×,天津市二轻局餐具七厂退休职工。
被告王四×,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退休职工。
被告王五×,天津市红星职专教师。
第三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老板娘酒店六至七楼。
法定代表人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伟,公司干部。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第三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四×及第三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王五×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7日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我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是我们的母亲,已于2010年9月20日去世,我们的父亲于2000年9月1日病故。讼争房系坐落于河北区中山路人和里12号房屋的拆迁还迁房屋,2010年9月20日,以被继承人为被拆迁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签订了0139377号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的还迁房为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201号。协议签订后,拆迁单位要求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协商一致后将拆迁周转房交回,方可办理还迁房入住手续及产权事宜。现被告王五×擅自撬开讼争房门锁并强行入住,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王四×也强占周转房拒不退还拆迁单位,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讼争房的相关产权手续,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我对被继承人位于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201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由于目前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尚未与第三人办理完毕,故撤回要求确认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四×修缮父母墓地花费了费用,因此同意母亲遗留的存款均由被告王四×继承。
被告王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其母分别于2000年9月1日、2010年9月20日死亡,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原、被告及长子,长子于1972年死亡,死亡时未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有其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40×××87账户内的活期存款1212.79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20账户内的活期存款0.7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46账户内的定期存款35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3×××63*账户内的活期存款1024.94元,以上共计2588.48元。此外,被继承人死亡时还遗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款2056.73元,该存款系被告王四×的个人存款,存于被告王四×名下(账号为03×××36*),并交予被继承人以备不时之需。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遗产,并同意均由被告王四×继承。被告王二×、王三×、王四×、王五×亦同意上述存款由被告王四×继承。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听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王五×提交的存折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其名下存款2588.48元及利息,以及被告王四×在被继承人在世时赠与的存款2056.73元及利息均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存款由被告王四×继承,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在中国银行账号40×××87账户内的活期存款1212.79元及利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20账户内的活期存款0.75元及利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46账户内的定期存款350元及利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3×××63*账户内的活期存款1024.94元及利息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被告王四×名下账号为03×××36*账户内的活期存款2056.73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四×继承并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凤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华 茜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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