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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绰号小红,无职业。2007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姜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章××在本市河北区胜利路瑞海大厦1号楼1607号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重1.4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章××在上述地点准备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章××持有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重1.8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涉案海洛因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4)0384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章××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章××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以贩养吸、自愿缴纳罚金、认罪,建议对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未遂、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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