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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与刘××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向李××、刘××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多次容留刘××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小二楼松涛里6号院69号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并容留刘××在上述地点吸食上述毒品。同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当场抓获,并在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十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共重1.1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使用的手机、电子秤被依法扣押。
二、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多次容留刘××在其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小二楼松涛里6号院69号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刘××、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
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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