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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无职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在本市河北区曙光路圣贤里租用底商经营名为“鑫圣电子城”的游戏厅,店内放置“海马图标押分机”8人机一组、“皇家礼炮”10人机一组、“炫风鱼”10人机一组、“赛鱼”8人机一组、“牌九天地”8人机一组、“捕鱼”8人机七组。上述十二组机型共100台,其中十组82台为机壳、显示器、主板均完整的游戏机。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该游戏厅开业,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厅进行例行检查,发现有人利用游戏机赌博,遂将被告人范×当场抓获,将涉案赌博机依法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公(2014)认字第180号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案发后,涉案赌资人民币17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唐××、石×、周××、白××、吴××、张二×、黄××、谢××、章××、魏××、张三×、马××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及涉案机器照片,移交赌博机清单,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赌博机,由扣押机关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
人民陪审员 郑 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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