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孟××,曾用名孟超,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孟××伙同他人酒后搭乘被害人王一×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附近多次随意盗撅停放在道路两边的机动车号牌,并打伤欲不让其搭乘汽车的出租司机王一×。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诉称,被告人孟××及其他两人(在逃)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王一×身体损害至今未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孟××支付以下费用:医疗费11390元,误工费17500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17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孟××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伙同他人酒后搭乘被害人王一×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附近多次随意盗撅停放在道路两边的机动车号牌,造成被害人杨×牌照号为MLG007的奥迪牌机动车、被害人李一×牌照号为津J×××××的别克牌机动车、被害人邢一×牌照号为津H×××××的威志牌机动车、被害人赵×的牌照号为津D×××××的夏利牌机动车、被害人邢二×牌照号为津N×××××的北京现代牌机动车、被害人王二×牌照号为津D×××××的长城牌机动车、被害人王三×牌照号为津H×××××的雪佛兰牌机动车、被害人徐××牌照号为津J×××××的宝来牌机动车、被害人秦××牌照号为湘A×××××的别克牌机动车、被害人李二×牌照号为津C×××××的夏利牌机动车号牌丢失以及部分机动车车身受损。被告人孟××等人在盗撅号牌后对欲不让其搭乘汽车的出租司机王一×无故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一×腰部、头面部、鼻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一×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和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的轿车牌照板、前杠、后杠受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01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王一×及群众报警,被告人孟××于2014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河北区吕纬路扶轮中学车棚附近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被殴打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571.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因治疗误工154天。被告人孟××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李一×、邢一×、邢二×、王二×、王三×、徐××、赵×、秦××、李二×的陈述,证人王四×、林××、刘××、李三×、张××、王五×的证言,被盗汽车牌照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牌照机动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王一×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被告人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诊断报告单,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在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与其同伙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量刑。被告人孟××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予以确认。被害人王一×所提医疗费损失中人民币10571.9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所提误工费,经查,被害人王一×系交通运输从业者,误工费本院支持人民币35983.26元;所提出租车维修费中人民币10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一×所提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损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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