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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合木提,女,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员赵圣明,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教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合木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合木提及翻译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买合木提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乐购超市一楼门前,趁被害人陈××不备,盗窃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6.4元、乐购超市购物卡两张(内存人民币共计1279.03元)及乐购会员卡一张。被告人××××·买合木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合木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合木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买合木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合木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庭宣判)
审判员 郑元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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