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鹏,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减刑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鹏分别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期间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河东区××村×段××号楼×门××室房间内容留刘×、冯×等人吸毒,并在上述地点附近从被告人李鹏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向他人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李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与被告人李鹏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20时许,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约定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鹏在天津市河东区××村×段××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后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将该三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张×租住的天津市河东区××村×段××号楼×门××室内将被告人李鹏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张××的裤子口袋内搜出毒资人民币50元、从其随身挎包内搜出银灰色电子秤一台;从被告人李鹏手中搜出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其裤子口袋内搜出手机一部;从该室内沙发上被告人李鹏所有的蓝灰色手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茶几下层被告人李鹏所有的绿色长方形铁盒内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从茶几上搜出塑料袋若干及冰壶三个。公安机关当日从王×处接受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提交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共重1.4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四袋共重3.5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河东区××村×段××号楼×门××室房间内,容留刘×、冯×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吸毒人员刘×、冯×等人,并从该房间查获冰壶三个。经对上述吸毒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收缴,手机、冰壶、塑料袋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刘×、冯×、孙×、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二张,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铁盒一个、布包一个、塑料袋一包、冰壶三个,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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