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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臧××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与臧××电话约定在本市红桥区××花园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停放于××花园地下车库其妻名下牌照号为津D×××××的黑色长城牌轿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臧××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被告人刘××下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臧××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从刘××左侧口袋内搜出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其右侧口袋内搜出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其右后侧口袋内搜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其居住的本市红桥区××花园×号楼××号房间内搜出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电子秤二台。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六包毒品可疑物共重2.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孟×、臧××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刘××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旧)一部、电子秤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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