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北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故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励××在其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道××花园13号楼2门202室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袋毒品可疑物重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励××居住地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二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09克、3.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三袋毒品可疑物共重4.33克。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已被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励××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励××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元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聪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