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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故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励××在其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道××花园13号楼2门202室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袋毒品可疑物重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励××居住地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二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09克、3.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三袋毒品可疑物共重4.33克。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已被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励××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励××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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