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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朝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高一×案发时均系天津市河北区×××饭店员工。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高一×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高一×头部,用拳头击打其鼻部,导致被害人高一×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一×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之父高二×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7日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高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高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赔偿高一×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高一×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张××从轻处理。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一×陈述,证人高二×、金××、毛××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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