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北刑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朝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高一×案发时均系天津市河北区×××饭店员工。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高一×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高一×头部,用拳头击打其鼻部,导致被害人高一×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一×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之父高二×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7日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高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高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赔偿高一×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高一×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张××从轻处理。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一×陈述,证人高二×、金××、毛××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元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聪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