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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治键,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治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何×为邻居关系。2014年5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楼楼道内,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何×及何×的丈夫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李××将被害人何×鼻部、眼部打伤,王×将李××面部及眼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的面部及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告人李××的妻子胡××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被告人李××居住地将其查获归案。
审理中,被害人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李××家属代其赔偿何×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自愿撤诉,并对李××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王×、胡××的证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桂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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