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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治键,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治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何×为邻居关系。2014年5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楼楼道内,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何×及何×的丈夫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李××将被害人何×鼻部、眼部打伤,王×将李××面部及眼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的面部及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告人李××的妻子胡××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被告人李××居住地将其查获归案。
审理中,被害人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李××家属代其赔偿何×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自愿撤诉,并对李××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王×、胡××的证言,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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