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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一×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河北区××道××西里××号楼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持铁锨殴打被害人王一×,造成王一ד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第4掌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一×左手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背侧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王一×之妻李××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杨××于案发当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一×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王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王一×对杨××表示谅解并撤诉,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人李××、刘××、王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110接警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杨××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杨××犯罪后自首,属于初犯、偶犯,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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