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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一×虚构了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号公有住房为其母王二×(另行处理)承租的事实,以借款为名,使用伪造的上述公产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抵押”,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里家中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肯德基餐厅内,再次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000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7日将被告人王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一×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获得了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二×、王三×、赵××、杨××、焦××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凭证,房屋置换材料,查询资料,证明材料,假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欠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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