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北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一×虚构了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号公有住房为其母王二×(另行处理)承租的事实,以借款为名,使用伪造的上述公产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抵押”,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里家中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肯德基餐厅内,再次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000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7日将被告人王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一×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获得了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二×、王三×、赵××、杨××、焦××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凭证,房屋置换材料,查询资料,证明材料,假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欠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