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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一×。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蒋一×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C×××××的飞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真理道交口时,适遇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及武警联合防控在此执行查控任务,被告人蒋一×为逃避检查驾驶摩托车强行通过,当场将在此执行拦截任务的武警马××撞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头面部皮肤软组织及口腔黏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后被告人蒋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被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蒋一×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李×、蒋二×、苑××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及基本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河北分局关于印发2014年第6次多警联动防控打击街面“两抢”违法犯罪集中统一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一×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蒋一×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一×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牌照号为津CQ1183的飞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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