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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
诉讼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押回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未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朝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劲柏、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郑海言(已判刑)强行向在天津市河北区中铁国际城小区门口贩卖砂石料的摊贩索要占地费,被拒绝后唆使梁委(已判刑)纠集他人对摊贩实施报复。同年11月4日14时许,梁委纠集被告人许××及李桂仁(现在逃)、张琳、尤浩浩、宋世辉、苏智超(均已判刑)、赵伟(另案处理)以及五名未成年人(均已判刑)持木棍在天津市河北区中铁国际城小区门口对多名贩卖砂石料的摊贩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户××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颅脑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皮肤和躯干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户××头部、眼部、躯干、四肢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许××查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已就民事赔偿事项与罪犯郑海言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劲柏诉称,因被告人许××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张××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许××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检查理疗费人民币11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0000元。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表示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户秀兰、谢××、白××、侯二×陈述,证人翟××、杨一×、徐××、杨二×、侯一×证言,同伙郑海言、梁委、张琳、尤浩浩、宋世辉、苏智超、赵阳、刘灿、刘淼、秦铭贤、赵伟供述,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经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考虑量刑。被告人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发生医药费的情况下,再次当庭提供与罪犯郑海言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据复印件,以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被告人许××支付巨额赔偿款,属重复诉讼,且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检查理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30年8月1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爱青
审 判 员  郑元荣
人民陪审员  牛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附:本判决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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